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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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給與補助金 (以下簡稱補助金) 之發給對象如下: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但支領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將級軍官不予發給。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在服現役期間死亡,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有案之遺族。 前項所稱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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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條的規定,補助金的發放對象包括兩種情形。首先是在1979年1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間,在台灣地區服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符發給退除給與條件的軍官、士官,但不包括支領退休俸的退伍除役將級軍官。其次是在1979年1月1日至1986年6月30日期間,在台灣地區依相關法令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符發給退除給與條件的軍官、士官,在服役期間死亡,並經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有案的遺族。所謂台灣地區指的是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的其他地區。 參考資料: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2條
- 法令名詞
- 軍人撫卹條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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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