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退伍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但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以上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