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退伍除役士官,在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者,依遺族之申請按左列規定及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計發其應得退伍金及二年眷補代金。 一、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者,發給應領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 二、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逾三年者,自第四年第一個月起,至死亡之當月份止,按每兩個月扣減一個基數 (不足兩個月者不扣) 之比率扣減後,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但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前項之眷補代金,憑有補之眷口發給。 遺族不願支領第一項之退伍金餘額及二年眷補代金者,得放棄此項權利,改領原階現役月薪之半數及繼續維持眷補至父母、配偶死亡及子女眷補應停止之日為止。 外職停役或自行就任公職或輔導就業期間死亡,其在任職機關或就業機構不合於請領年撫金者,其遺族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但以停役或退除當時合於支領退休俸或停發退休俸而未支領退伍金者為限。 第一項死亡人員之遺族,因受地域限制無法來台申領,其喪葬費用發生困難時,得由後備管理機關照現役士官死亡喪葬費之標準,在其餘額退伍金項下代為申領辦理喪葬事宜,餘款俟其遺族能申領時,再依申請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