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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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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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113 全文修正)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五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除點閱召集外,得免受其他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平時免受各種召集;戰時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後備軍人於應召期間為現役,並無規定戰時應召服役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等字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等兵最大服役年限十年,並考量是類人員服役期間之訓練比一般常備兵專精,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戰時仍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已無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0941122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服役期滿退伍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均應受各種召集;本條例有關志願士兵服現役達一定期間,得免除應受部分召集之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考量志願士兵之訓練及戰技精熟較諸義務役常備兵為佳,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及後備動員選優考量,志願士兵於後備役列管期間應受召集,以增進國防總體戰力,爰刪除本條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兵役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後備軍人於應召期間為現役,並無規定戰時應召服役時間,爰將原條文第一款「其原已在營服役之時間,應予抵算」等字刪除,移列為第一項。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上等兵最大服役年限十年,並考量是類人員服役期間之訓練比一般常備兵專精,志願士兵在營服役已逾十年者,依法退伍後,戰時仍應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志願士兵服役最大服役年限為十年,已無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服役期滿退伍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均應受各種召集;本條例有關志願士兵服現役達一定期間,得免除應受部分召集之規定,與平等原則有違;另為考量志願士兵之訓練及戰技精熟較諸義務役常備兵為佳,基於國防軍事需要及後備動員選優考量,志願士兵於後備役列管期間應受召集,以增進國防總體戰力,爰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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