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第 49 條規定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的申請程序和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的人應在原因發生後的三十天內提出申請。第二項則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的,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受理。不過,如果可以補正的情況下,申請單位應在七天內補正;如果在期限內不補正,則不予受理。第三項提及,申請者在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的情況下,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核定後,應將其列管移轉給有權機關處理。最後,第四項規定,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的人,可以在接到核定通知後的三十天內,憑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參考資料: 1.國家法規資料庫,召集規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40104 2.國防部召集管制與預備役局,召集規則Q&Ahttps://www.rdrc.mnd.gov.tw/index.php/2017-04-10-04-58-17/2017-04-10-05-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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