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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2.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3.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4.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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