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社群看板
專欄文章
法律徵信社
AI 問答
Beta
問答 Q&A
訂閱方案
團隊介紹
服務條款
與我們聯繫
路過的訪客
註冊
登入
in
全國法規
免費下載 App
我的書籤
in
全國法規
第 七 章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
召集規則
第 4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加入書籤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
核定
後,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
核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動員召集 §6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臨時召集 §1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教育召集 §22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勤務召集 §26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點閱召集 §36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45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召集運輸旅費發放 §52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附則 §55
開新分頁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搜尋引擎
法律人學院
最新修法
法律徵信社
更多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