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第 4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