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根據兵役法施行法第30條,可以列入儘後召集的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有以下限制: 1. 維持治安的必要人員。 2. 正在就讀專科以上學校的學生。 3. 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的人員。 4. 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根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7號解釋,兵役制度及相關兵員召集、徵集的實施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事項及其違背義務的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的需要以法律規定之。这意味着兵役法施行法第30條的限制范围是根据立法機關的判断来确定的。 根據兵役法第44條第3款,後備軍人是指在中等以上學校肄業並正在受課時間的學生,可以免除本次點閱召集。也就是說,正在就讀專科以上學校且正在上課的學生,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免於被點閱召集。 根據最高法院 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遷移居住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罰,旨在確保國防兵員召集的有效實行,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的需要。但該條例僅對後備軍人有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遷移居住自由,符合憲法第10條的要求。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7號解釋,妨害兵役罪的成立必須有犯罪的意圖。根据该解释,修订后的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10条第1项增加了「意图避免召集处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修法旨在确保行为人是否具有「意图避免召集处理」的主观犯意。因此,后備军人虽然迁移住所,如果只是因为工作原因,并非有意图避免召集处理,那么不得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
師管區司令指揮所轄團管區,掌理所管各該縣市常備兵補充兵之征集,國民兵之組訓,在鄉軍人之管理動員實施,及其他法令規定有關兵役事項,必要時,兼負補充兵訓練之責。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及軍人權益事項,由內政部主管;其主要業務之實施劃分如左: 一、有關徵集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二、有關召集事項,由軍、師、團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 三、有關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四、有關軍人權益與扶助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五、其他兵役有關事項,比照以上各款劃分之。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同父兄弟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具有一定條件之人員,於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爰增訂本條,以資遵行。
依兵役法第四十條規定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以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三、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四、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
立法理由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亦規定,國家應尊重並保障平等權,除積極立法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社會階級等而為的一切形式之歧視外,並有義務提供有效而適當的救濟。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第二條及第十五條亦規定,締約各國應給與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唯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得列入儘後召集之規定只限於男性,而漏未對女性加以規範。尤以今日社會,女性從軍者比例日增,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女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在多有,前述規定實不符憲法、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反性別歧視之精神與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師管區司令指揮所轄團管區,掌理所管各該縣市常備兵補充兵之征集,國民兵之組訓,在鄉軍人之管理動員實施,及其他法令規定有關兵役事項,必要時,兼負補充兵訓練之責。
兵役行政有關兵額及教育、訓練事項,由國防部主管;有關兵源及軍人權益事項,由內政部主管;其主要業務之實施劃分如左: 一、有關徵集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二、有關召集事項,由軍、師、團管區主辦,地方政府協辦。 三、有關國民兵組織、管理、教育、訓練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四、有關軍人權益與扶助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辦,軍、師、團管區協辦。 五、其他兵役有關事項,比照以上各款劃分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具有一定條件之人員,於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時,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得儘後召集,爰增訂本條,以資遵行。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亦規定,國家應尊重並保障平等權,除積極立法禁止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社會階級等而為的一切形式之歧視外,並有義務提供有效而適當的救濟。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第二條及第十五條亦規定,締約各國應給與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之地位。唯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得列入儘後召集之規定只限於男性,而漏未對女性加以規範。尤以今日社會,女性從軍者比例日增,得列入儘後召集之女性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所在多有,前述規定實不符憲法、兩公約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反性別歧視之精神與平等原則,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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