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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施行法 第七章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

§ 34–418

35禁役、緩徵、緩召之處理通則
依兵役法第五條禁役、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緩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緩召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役齡男子應禁役或緩徵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准。 二、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禁役或緩召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
36役齡男子在校生緩徵之審定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徵者,應由役齡男子就學之學校於每學期始業時,造具學生名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分別通知其本人及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核准。
38緩徵、緩召原因消滅之申報
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除由各該機關、學校隨時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外,並應由本人或其戶長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之。
40報請複核
不服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三十日內申請複;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兵役法施行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