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召集規則50

快速跳轉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召集規則第50條規定,在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之情況下,申請單位應在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此外,根據兵役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特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範例: 如果某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但當原因消滅後仍然無法參加,此人應在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另外,如果某人根據兵役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被指定為特定人員,則該人應自行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召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召集規則第 50 條規定:「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召集規則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