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召集規則第50條規定,在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之情況下,申請單位應在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此外,根據兵役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特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範例: 如果某人因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參加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但當原因消滅後仍然無法參加,此人應在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另外,如果某人根據兵役法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被指定為特定人員,則該人應自行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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