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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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