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根據召集規則第8條,警察分局在受到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並進行以下事項: 1. 核對動員令和動員召集名冊,確認動員符號是否相符。 2. 將動員召集令上所示的應召員報到日、時和發令日、時填寫在動員召集令上,並記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的代表受領。 3. 監督分駐所、派出所的警勤區警員儘快交付動員召集令,若應召員不在場,則交由其有事證能力的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的接收郵件人代收轉達。 4. 在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記錄起來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其中受領回執除非待查事故外,應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的六個月後銷燬。 5. 隨時與應召員保持聯繫並追蹤代收人的轉達情形。 6. 受理應召員有事故的申請處理。 7. 根據縣市後備指揮部的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前往召集部隊報到。 參考資料: - 內政部警政署《動員召集規則》 (民國95年8月31日最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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