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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規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並清查登錄其數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其受領回執,除事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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