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應根據其專長、階級、年齡和體位的順序進行服役。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他們受臨時召集服現役的時間應與動員召集相同,在平時則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他們還應根據兵役法和兵役法施行法的規定接受教育、勤務和點閱召集。 此外,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還可以根據軍事需要自願再次服現役。每次再服現役的時間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後,如果仍符合軍事需要並願意繼續服役,可以再次延續服現役。 至於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的具體規定則由國防部訂定。 根據這些法條,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在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應服役,並且可以根據軍事需要自願再次服役。這些規定旨在確保軍事組織的正常運作和兵力的有效運用。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或動員召集時,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其區分層次,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規定臨時或動員召集之優先順序,並規定臨時召集應服現役時間。至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以利動員。 二、第二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志願再服現役一定期間,期滿後得繼續服現役,以充分運用人力,並符合軍事需要。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一年至三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受臨時召集時或動員召集,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依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第三預備役之順序行之。其受臨時召集服現役時間,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與動員召集同,在平時,應補足現役最少年限;其應受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依其區分層次,按其專長、階級、年齡及體位,規定臨時或動員召集之優先順序,並規定臨時召集應服現役時間。至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依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規定,以利動員。 二、第二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志願再服現役一定期間,期滿後得繼續服現役,以充分運用人力,並符合軍事需要。
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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