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9條的規定,預備軍官和預備士官從起役之日起可以選擇服預備役或召服現役。根據兵役法規定,他們在服現役期間可以分三個預備役進行服役,即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和第三預備役,具體分類依據是服役的時間長短。預備軍官的現役期間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的現役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根據軍事需要和個人意願,可以選擇繼續服現役,每一期最長為三年。預備軍官和預備士官的留營入營甄選服役的具體規則由國防部制定。根據相關規定,他們需要符合一定的體格、考績、學歷和智力測驗等條件才能參加留營的選拔,而最終是否准予留營則由主管機關酌情決定,並且具有一定的裁量權。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應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三種,以利後備管理。 三、第二項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及續服現役之期限。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左: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繼續服現役。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現行法制用語,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其規定如下: 一、服預備役期間,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召服現役。 二、服預備役或現役或合計未滿十年者,服第一預備役;十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服第二預備役;二十年以上者,服第三預備役。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一年至五年,預備士官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應服預備役,或依法召服現役。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服預備役,區分為第一預備役、第二預備役及第三預備役三種,以利後備管理。 三、第二項明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志願服現役及續服現役之期限。
配合行政程序法,事涉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使現行陸海空軍官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得有其授權依據。
一、為符現行法制用語,酌修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其立法意旨係廣拓志願役人力來源,彈性補充軍隊人力調節,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招募短期甚或於假日兼職服役者再服現役之機制,取消原法規所定再服現役最少期間一年之限制。經考量現行國軍人力現況及實際需求,前開立法意旨在政策上宜採取循序漸進方式規劃,故短期目標仍維持該等人員依志願再服現役期間以年為單位,惟為鼓勵國人從軍、確保國軍戰力維繫及有效保障其應享權益,爰於第二項增訂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之除書規定。另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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