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5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下不停發退休俸或贍養金: 1. 如果退休軍官或士官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的救災或救難職務。 2. 如果退休軍官或士官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的公立醫療機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此外,根據該條例修正之前已任職的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等僱用人員,以及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的各等人員,也不會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例如,如果一位退休軍官被聘用為一個災害救援行動的指揮官,根據第35條的規定,他會繼續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左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立法理由一、為使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後,因情勢改變,為應其實際需要,爰明定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 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中,對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改支退伍金者,仍發給其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逾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該項規定,自民國五十四年即已實施,至今仍在適用,且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亦有類似之規定,為示政府照顧退除袍澤之徳意,本項措施,仍宜維持,惟將其申請期限,酌予縮短,並依已支期間之長短,發給不同之數額,使趨於合理。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立法理由一、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二、增列技警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係依委員提議修正。,,,,
一、為使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後,因情勢改變,為應其實際需要,爰明定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 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中,對已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內改支退伍金者,仍發給其退伍金總額及二年眷補代金;逾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低於應領退伍金總額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該項規定,自民國五十四年即已實施,至今仍在適用,且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亦有類似之規定,為示政府照顧退除袍澤之徳意,本項措施,仍宜維持,惟將其申請期限,酌予縮短,並依已支期間之長短,發給不同之數額,使趨於合理。
一、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二、增列技警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規定,係依委員提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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