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的規定,退休軍官士官在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直到原因消滅為止: 1. 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的機關、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 就任或再任某些特定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包括: - 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 某些財團法人職務,其資金累計達到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某些事業機構職務,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的財團法人、事業機構等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根據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上述情形者,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的權利,需等待三個月後恢復,直到原因消滅。 如果退休軍官士官支給機關查知其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的人員再於具有上述情形的機構就職或再就職時,支給機關可以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直到該人員提供證明其薪酬金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停發的退休俸或贍養金。 如果退休軍官士官未依法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卻有溢領情況時,支給機關應依法追繳溢領金額,從應停止領受的日起計算。 此外,退休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的董事長或執行長的初任年齡不得超過65歲。當這些人員的任期屆滿且年滿70歲時,應該立即更換,但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特殊情況除外。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及違反國籍法規定者。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 四、死亡者。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立法理由一、按刑法體系上之廣義貪污行為,除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外,尚有刑法瀆職罪章部分之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收賄罪等),兩者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然刑法瀆職罪章並非全部均屬貪污罪行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自當予以明辨。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原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本條所稱薪酬總額係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以外之給與。另為保障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薪資所得較低人員之工作權益,僅限制專任教師需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增訂相關文字。 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六、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七、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八、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九、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十、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一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 (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立大學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伍除役人員之薪資)、私立大學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者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伍除役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與任職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另原第二項後段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伍除役再任私立大學校專任教師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五。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按刑法體系上之廣義貪污行為,除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外,尚有刑法瀆職罪章部分之罪(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第一百二十二條違背職務收賄罪等),兩者之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然刑法瀆職罪章並非全部均屬貪污罪行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濫行追訴罪、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等),自當予以明辨。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並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既已規定現役期間涉嫌觸犯刑法瀆職罪章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之法律效果。自應將原條文字「貪污行為」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一、條次變更。 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四、本條所稱薪酬總額係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以外之給與。另為保障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薪資所得較低人員之工作權益,僅限制專任教師需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增訂相關文字。 五、為保障業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職務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給與符合上開條件者之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及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六、為規範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之作法及辦理權責機關,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七、鑒於現行退休制度多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為釋出工作機會,解決部分支領退休俸人員在年滿六十五歲後,仍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而生支領雙薪問題,以符退休制度設計之原意,爰於第五項至第六項明定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及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予更換等事項。 八、為符軍人退伍除役制度改革之精神,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九、因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明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經支給機關查知其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及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等情形之處理方式.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十、鑒於本條已就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之停發相關情形予以明確規範,而無另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一、依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七百八十一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意旨,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此二者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但上開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不具有實質關聯。其理由為: (一)未區分政府補助私立大學校有限制用途(例如不得用於支付退伍除役人員之薪資)、私立大學是否均受有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多寡等,一律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者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此種分類標準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二)政府獎補助對象並未限於私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補助,退伍除役人員任職於受有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無須停止其繼續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與任職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相較,有明顯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所述,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符前揭解釋意旨;另原第二項後段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二、另查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諭示,在未來修法方向上,立法者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將全部私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原)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茲經審酌本條例關於退伍除役再任私立大學校專任教師之限制規定,未來是在基於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公共利益目的,或為配合政府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就業政策等方面,如何在符合平等原則下,採取不同於原規定之限制措施,事涉國家整體就業市場及如何促進勞動人力等政策問題,須全面研議方為正辦。再者,無論係採取擴大限制範圍或比例停發措施,影響層面均相當廣泛,須社會有高度共識,始為妥適,為避免引發更多爭議,爰刪除原違憲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五。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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