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 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