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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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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二、第二款所定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算。 三、第三款所定休職者,自休職之日起算。 四、第四款所定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 五、第五款所定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自入監執行之日起算。 六、第六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七、第七款所定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裁判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八、第八款所定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自核定之日起算。
  2. 2.前項各款停役人員由所隸單位造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的規定,該條例針對停役起算日期做了明確的訂定。具體來說,根據各款的不同情形,停役的起算日期如下: 1. 失蹤逾三個月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失蹤屆滿三個月的翌日。 2. 被俘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即為被俘之日。 3. 休職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休職之日。 4.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因案羈押屆滿三個月的翌日。 5.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入監執行之日。 6. 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 7. 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為裁判確定之日。 8. 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的情況下,停役起算日期即為核定之日。 停役人員應由所屬單位進行名冊的編制,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後,依法送達並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納入後備軍人管理。 這些規定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用於確定停役人員的起算日期以及相關程序,以便後備軍人管理機關能夠進行相應的管理措施。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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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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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所定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失蹤屆滿三個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