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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未經准申請復核者,應於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依第八、十一條申請程序,另造申請處理名冊三份,並於備考欄內詳註復核理由,檢附所要證件,送原核定機關復核。 核定機關得就所繳復核有關證件,重行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予以核定,有疑義者,得報請國防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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