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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請逐次召集,儘後召集人員,均限於現任單位編制內職務,並經人事權責單位任命有案者 (民營機構經董事會聘僱有案者) 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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