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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實施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時,本人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屬機關學校申報,所屬機關學校應於申報後十日內填造「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二份,送原核定機關註銷逐次召集,儘後召集登記。 核定機關除以一份自存外,另一份送有關縣市政府參考。 前項原因消滅人員,所屬機關學校有案可稽者,應由所屬機關學校主動檢討,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比照辦理。 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名冊格式如附件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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