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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