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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2.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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