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的規定: 1. 如果一名士兵在戰鬥或因公務失蹤,地面上超過一年、海上或空中超過六個月,且無法找到下落,則依照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的程序進行撫卹。 例子:如果一名士兵在作戰中失蹤已經超過一年,且無法找到任何消息,法院可以宣告他們為死亡,然後依照意外死亡的程序進行撫卹。 2. 如果失蹤的人經法院判定為死亡,則按照意外死亡的程序進行撫卹。但是,如果失蹤的人因涉嫌犯罪而逃避通緝,則不予以撫卹。 例子:如果一名失蹤的士兵因為涉嫌犯罪而被通緝,法院判定他為死亡後,就不會給予他撫卹。 3. 根據第10條第3項的規定,如果在按照前兩項規定進行撫卹後發現被認定為死亡的人實際上沒有死亡,應該撤銷之前的死亡撫卹令,已發放的撫卹金可以免費不用追繳。但是,如果發現這些人有意逃亡或收受了撫卹金但沒有上報,除了要追繳款項外,還應根據法律對失職人員進行調查和懲處。 例子:如果經過一段時間後,被認定為死亡的士兵突然現身,他將被撤銷死亡撫卹令,並且已經發放的撫卹金不需要追繳。但是,如果這名士兵被發現有意逃亡或收受了撫卹金卻沒有上報,那麼就需要追繳撫卹金,並且對相關的失職人員進行調查和懲處。 參考資料:軍人撫卹條例
二三等傷殘檢定後,如有增劇,經申請復驗屬實者,得予改敘,其在給卹期間二次受傷者,以先後較重之傷為準。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左: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退伍除役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退伍除役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但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傷發死亡之期限由原規定「一年」延長為「三年」。以切合目前需要。 三、為期公平明確,第二項增列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四、對已退伍除役之人員,為免因所隔年代久遠而造成查證之困難,仍宜維持年限之限制,惟一律放寬為五年。至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之人員,如癱瘓者,基於法律之公平性,則不受五年時間之限制。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因案通緝者,不予撫卹。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撫卹後,經查明並未死亡者,應撤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究辦及懲處失職人員。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並未明定由何單位查證,及如何查證,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三、查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與本條規定具關連性,爰合併於本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三項與前二項規定事項並無關聯,爰將該項刪除。
二三等傷殘檢定後,如有增劇,經申請復驗屬實者,得予改敘,其在給卹期間二次受傷者,以先後較重之傷為準。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一、條次變更。 二、將傷發死亡之期限由原規定「一年」延長為「三年」。以切合目前需要。 三、為期公平明確,第二項增列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四、對已退伍除役之人員,為免因所隔年代久遠而造成查證之困難,仍宜維持年限之限制,惟一律放寬為五年。至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之人員,如癱瘓者,基於法律之公平性,則不受五年時間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並未明定由何單位查證,及如何查證,為求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三、查原條文第二十四條與本條規定具關連性,爰合併於本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原條文第三項與前二項規定事項並無關聯,爰將該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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