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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11死亡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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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規定了軍人死亡時給予一次卹金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軍人死亡時,根據不同的死因和役齡,給予不同的卹金。具體規定如下: - 因作戰死亡:如果服役未滿三十年,給予三十七.五個基數的卹金。如果服役三十年以上,給予四十一.二五個基數的卹金。 - 因公死亡:如果服役未滿十五年,給予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的卹金。如果服役十五年以上,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予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如果未滿一年,每一個月給予○.○五二個基數,如果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 因病或意外死亡:如果服役未滿十年,給予十五個基數的卹金。如果服役十年以上,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予二十七.五個基數。如果未滿一年,每一個月給予○.○四二個基數,如果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 參考資料: 軍人撫卹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20014)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371207 制定)

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0560428 全文修正)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0850913 全文修正)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   前項以外之失蹤人員,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撫卹。但失蹤人員經查明有犯罪行為者,不予撫卹。   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完備。   四、增列第三項:「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五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四二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人死亡發給之一次卹金,其服役年資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因事關軍人及遺族之重大權利,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及發給基數;然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退除給與畸零年資採計及給與比例之規定,係為: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考量退、撫為一體兩面,為求對領取撫卹者之公平性,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加以修正。   四、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棈神,將原條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1207 制定)

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0560428 全文修正)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完備。   四、增列第三項:「滯留大陸之臺籍國軍撫卹辦法另訂之。」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軍人死亡發給之一次卹金,其服役年資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因事關軍人及遺族之重大權利,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增列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及發給基數;然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對退除給與畸零年資採計及給與比例之規定,係為: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考量退、撫為一體兩面,為求對領取撫卹者之公平性,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條有關畸零年資之採計方式加以修正。   四、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棈神,將原條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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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規定:「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