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軍人死亡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種情況,應該各增發一次撫卹金的基數: 1. 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而死亡的軍人。 2. 凡在死亡時具有壯烈之事跡、特殊勳績或經明令褒揚者。 3. 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有功績的軍人。 第二項中提到的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指的是在死亡時具有特殊的表現或獲得官方褒揚。此外,第三項中提到的對國防軍事建設有功績的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依據資料來源,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中的增發撫卹金基數的標準並未具體明確,需要參照行政院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具體金額。
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
傷殘等級如左: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一次卹金基數之標準,為求一貫性,爰將原條文有關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以求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三項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軍人死亡時發給一次卹金基數之標準,為求一貫性,爰將原條文有關增發一次卹金基數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以求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