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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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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3. 3.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4. 4.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5.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6. 6.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3條的規定,軍人死亡後給付年撫金的年限與金額有以下規定: 1. 作戰死亡的給付年限是二十年。 2. 因公死亡的給付年限是十五年。 3. 因病或意外死亡,根據服役年限的不同而給付不同年限,服役未滿三年的給與三年,滿三年的給與四年,每增加二年服役年限,增加一年給付,不滿二年的年資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的則以二月計算,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參考資料中未給出與此條文相關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具體例子。

立法沿革 5

(0371207 制定)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遺族並存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有父母者,卹金給與令,由父母保存,無父母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養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異地或受領卹金發生爭執糾紛者,主管撫卹機關應依職權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另分別填發卹金分領執照。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0560428 全文修正)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0850913 全文修正)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一、因作戰死亡:服役未滿三十年者以三十年計,給與三十七.五個基數。服役三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一.二五個基數。   二、因公死亡:服役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給與二十一.八七五個基數。服役十五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六二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四.三七五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服役未滿十年者以十年計,給與十五個基數。服役十年以上者,每增服一年增給0.五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五個基數。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方案,依服役年資及傷亡別,規定給與不同基數。至年資採計參照公務人員調整為最高三十五年。   三、第一項第三款因病或意外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體恤軍人服行任務為強制且具危險性,同時基於義務役人員服役年資及基數金額均偏低,故以略優於公務人員之精神作適度調整,藉以激勵士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作戰死亡、因公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基數,分別加發一次卹金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予以明定。

(0911210 全文修正)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事關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末段增訂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求周延,爰增訂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仍在學」之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將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修正為「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另將「子女」修正為「領卹子女」以資明確。   五、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領卹遺族由「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為限」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考量亡故者之兄弟姊妹已成年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尚且列為給卹對象,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子女已成年但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給卹至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   六、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復查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撫金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基數之內涵係以軍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撫金每年給與五個基數,基數內涵修正為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因此,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撫金給與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均有不同之規定,由於事涉軍人及其遺族之重大權利事項,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1120523 修正)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前項領卹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    (一)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並落實照護軍人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增訂本項前段,就亡故軍人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部保字第一○九○一○○八七四號公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項後段,明定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其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子女撫卹金之數額由國防部擬訂給與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各軍事單位所核定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聯合操演、實彈射擊等,或有相關演習、訓練計畫而遂行之任務均屬之。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係依軍人死亡時適用之當時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本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考量軍人低階者撫卹偏低,故將最低給付標準定為上士二級,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領卹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名詞
  • 比照名詞
  • 國民年金法法規
  • 核定名詞
  • 審定名詞
  • 期間名詞
(0371207 制定)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遺族並存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有父母者,卹金給與令,由父母保存,無父母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養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異地或受領卹金發生爭執糾紛者,主管撫卹機關應依職權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另分別填發卹金分領執照。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0560428 全文修正)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方案,依服役年資及傷亡別,規定給與不同基數。至年資採計參照公務人員調整為最高三十五年。   三、第一項第三款因病或意外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體恤軍人服行任務為強制且具危險性,同時基於義務役人員服役年資及基數金額均偏低,故以略優於公務人員之精神作適度調整,藉以激勵士氣。   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作戰死亡、因公死亡所定給與基數,係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規定,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與基數,分別加發一次卹金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予以明定。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支領年撫金年限時,如有不滿二年之年資,其年撫金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事關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末段增訂之。   四、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求周延,爰增訂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仍在學」之規定。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將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修正為「取得學士學位時止」,另將「子女」修正為「領卹子女」以資明確。   五、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領卹遺族由「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為限」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考量亡故者之兄弟姊妹已成年因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者尚且列為給卹對象,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九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子女已成年但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給卹至原因消滅時止之規定。   六、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復查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年撫金每年給與六個基數,基數之內涵係以軍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準;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後,年撫金每年給與五個基數,基數內涵修正為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因此,軍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撫金給與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均有不同之規定,由於事涉軍人及其遺族之重大權利事項,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

(1120523 修正)

一、增訂第四項:    (一)為因應國家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趨勢,並落實照護軍人身故後之家庭成員安定,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增訂本項前段,就亡故軍人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依其人數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撫卹金數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至於該加發撫卹金金額之調整,考量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四條之一已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給付金額已由新臺幣三千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其後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嗣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衛部保字第一○九○一○○八七四號公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由新臺幣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二元,是為避免日後須配合國民年金法之修正或調整所衍生修法之困擾,爰未明定比照之條次及給與金額。    (二)為落實對未成年子女遺族之生活照顧,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項後段,明定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其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至成年;加發子女撫卹金之數額由國防部擬訂給與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又所稱「演習訓練」,指年度中各軍事單位所核定之重大演訓、基地訓練、聯合操演、實彈射擊等,或有相關演習、訓練計畫而遂行之任務均屬之。   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現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係依軍人死亡時適用之當時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本條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考量軍人低階者撫卹偏低,故將最低給付標準定為上士二級,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領卹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遺族所領年撫金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給與金額者,得就其差額增給年撫金。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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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13 條規定:「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