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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9傷劇死亡給卹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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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2. 2.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3. 3.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9條,傷劇死亡的給卹標準如下: 1. 如果是作戰受傷,三年之內受傷並導致死亡的,給予的撫卹標準將與作戰死亡相同;如果超過三年才導致死亡的,則將按照因公死亡的標準給予撫卹。 2. 如果是因公受傷,三年之內受傷並導致死亡的,給予的撫卹標準將與因公死亡相同;如果超過三年才導致死亡的,則將按照因病死亡的標準給予撫卹。 此外,如果是作戰或因公受傷的人員,在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後,如果因傷劇死亡,則按照上述規定辦理撫卹。但是,如果曾經領取過退伍金的人,將不再發放一次的撫卹金;如果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的人,也不再發放年撫金。至於前述的人員,自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超過五年的,將不再討論撫卹的事宜。 參考資料:《軍人撫卹條例》

立法沿革 4

(0371207 制定)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

(0560428 全文修正)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

(0850913 全文修正)

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0911210 全文修正)

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亡者,比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因傷劇死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不再發年撫金。   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三年內或逾三年傷發殞命,得分以「作戰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退伍除役後,亦得比照辦理,第三項復規定,退伍除役後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原即對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配合現行醫學技術之進步,於一定期限內作從優辦理撫卹之規定,惟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將致使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殘等確定當時得領受傷殘撫卹金外,若當時未依其殘等辦理退伍,至其退伍時尚可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而其退伍後持續就醫,則無論於何時亡故,均將再依本條文之規定,得以領取因公或因病死亡之一次卹金或年撫金,且若其係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遺族尚可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選擇支領退休俸半數,亦即作戰或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四、查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指常備兵依法經徵集、召集服現役期滿辦理退伍、解除召集;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而言;惟上開用語,除無法涵蓋有關「停役」所定事項外,亦恐引發常備兵援引「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男子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歲除役時止」規定,要求於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傷劇殞命」給卹期限及第三項「不再議卹」之起算日期,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修正為「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 再議名詞
(0371207 制定)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

(0560428 全文修正)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修正為「如下」。   三、查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因作戰或因公受傷人員,於三年內或逾三年傷發殞命,得分以「作戰死亡」、「因公死亡」、「因病死亡」辦理撫卹,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退伍除役後,亦得比照辦理,第三項復規定,退伍除役後逾五年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原即對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配合現行醫學技術之進步,於一定期限內作從優辦理撫卹之規定,惟原條文第三項但書規定:「曾核定殘等有案,且持續醫療者,不在此限」,將致使作戰、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殘等確定當時得領受傷殘撫卹金外,若當時未依其殘等辦理退伍,至其退伍時尚可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而其退伍後持續就醫,則無論於何時亡故,均將再依本條文之規定,得以領取因公或因病死亡之一次卹金或年撫金,且若其係為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遺族尚可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選擇支領退休俸半數,亦即作戰或因公傷殘人員,除於檢定成殘當時領取傷殘撫卹金,如持續至醫院保留就醫紀錄,則無論存活時間長短,均可於死亡時再次領取死亡撫卹金。考量現行實務執行時,認定困難,具爭議性,為求撫卹案件之公平性及穩定性,爰予刪除。   四、查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指常備兵依法經徵集、召集服現役期滿辦理退伍、解除召集;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後,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而言;惟上開用語,除無法涵蓋有關「停役」所定事項外,亦恐引發常備兵援引「兵役法」第三條第一項:「…,男子至屆滿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者服之,至屆滿四十歲除役時止」規定,要求於四十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傷劇殞命」給卹期限及第三項「不再議卹」之起算日期,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所定「退伍除役」,修正為「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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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9 條規定:「傷劇死亡之給卹標準如下: 一、作戰受傷,三年以內傷發死亡者,比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三年傷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