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該條款主要是針對軍人在現役期間的狀況進行撫卹相關規定。該條款分為三個項目,分別訂立了不同的撫卹辦法。 第一項指出,軍人在現役期間如果因為患病而死亡,則被視為因病死亡;同樣地,如果在營區外遭遇意外事故而死亡,則被視為意外死亡。 第二項訂立了因為以上兩種原因所導致的身心障礙,都被視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第三項是針對軍人在現役期間自殺致死的情況進行規範。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如果軍人自殺是因為患病而致死,則視為因病死亡並予以撫卹;但如果是因犯罪行為而自殺,則不予撫卹。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了解到軍人撫卹條例第8條的主要內容和規範。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現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的軍人能夠得到適當的撫卹,同時也明確了自殺死亡的處理方式和限制。
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可涵蓋於第一款內,爰予刪除。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將第四款規定予以修正。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或意外傷殘。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於往返營區途中,遭遇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以資明確。 三、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後因考量部隊因環境特性,偶有官兵因情緒因素,持武器殺害同袍後或犯罪後畏罪自裁之事件,為杜絕是類情事,且考量被殺害同袍家屬之心理,及撫卹之公平性,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上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軍人服現役期間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而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於營區外非因前條第一項情形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可涵蓋於第一款內,爰予刪除。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體例,將第四款規定予以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鑒於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在營區內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軍人於服現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增訂「於往返營區途中,遭遇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之規定,與原條文第一項於營區外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死亡者,為意外死亡之規定恐生矛盾,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訂排除規定,以資明確。 三、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後因考量部隊因環境特性,偶有官兵因情緒因素,持武器殺害同袍後或犯罪後畏罪自裁之事件,為杜絕是類情事,且考量被殺害同袍家屬之心理,及撫卹之公平性,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因故意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上開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行;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傷殘」修正為「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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