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了軍人因公死亡的情形。根據該條例,以下為因公死亡的情形: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舉例:軍人在執行軍事任務時因戰鬥而喪生。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舉例:軍人在執行維護國家安全或保護公共秩序的任務中喪生。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舉例:軍人參與救災行動期間因災害而喪生。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舉例:軍人在駐扎的軍營內發生意外或突發疾病並因此喪生。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舉例:軍人在往返軍營的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突發疾病並因此喪生,且該意外或疾病與軍人的服勤相關。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舉例:軍人在執行公務期間因遇到危險或罹患疾病並因此喪生。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舉例:軍人因長期戰鬥、訓練或其他艱苦的職務而導致身體過度疲勞並因此喪生。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第2款規定,前述各款情形所致身心障礙也被視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的情形則不適用。
凡持有卹令給與令之傷官兵或法定受領卹金遺族,於其領卹期間內,有憑卹令享受左列優待之權利: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死亡者。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死亡者。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實兵演習中遭武器、彈藥所致,或因冒險犯難執行任務,遭受暴徒攻擊而死亡或傷殘者,視同作戰死亡或作戰傷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實彈對抗演習,在陣地中殞命者,視同作戰死亡,於本條增列第三項,予以規定,以符法制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營區內猝發疾病而當場死亡者,亦屬因公死亡,為求周延,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之。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公務死亡,包括「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之情形,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該項死亡事實既經認定為因公死亡範圍,係屬軍人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之。 五、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現行實務上常有於營區內因病送醫後,雖經診斷為癌症或慢性病者,且該病症與執行公務實無關聯性,但其家屬仍要求以「因公」辦理撫卹之情事,為求實務執行時易於判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致身心障礙,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凡持有卹令給與令之傷官兵或法定受領卹金遺族,於其領卹期間內,有憑卹令享受左列優待之權利: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現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實彈對抗演習,在陣地中殞命者,視同作戰死亡,於本條增列第三項,予以規定,以符法制要求。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營區內猝發疾病而當場死亡者,亦屬因公死亡,為求周延,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之。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執行公務死亡,包括「在服勤往返途中,遭遇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事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之情形,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而該項死亡事實既經認定為因公死亡範圍,係屬軍人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之。 五、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 六、現行實務上常有於營區內因病送醫後,雖經診斷為癌症或慢性病者,且該病症與執行公務實無關聯性,但其家屬仍要求以「因公」辦理撫卹之情事,為求實務執行時易於判定,爰於原條文第二項增訂但書,以資明確。
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各款所定「者」字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因公傷殘」修正為「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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