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身心障礙等級分為一等、二等、三等、重度機能障礙和輕度機能障礙。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或再次受傷,經複檢確定屬實的話,可以改變等級。依照第3項,申請等級複檢的限制是限於現役軍人,但是如果有作戰或因公導致身心障礙核定的情況,從不具備現役軍人身份之日起的五年內,如果因相同原因導致身心障礙等級增劇,可以參照前項規定辦理。至於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的檢定標準,則由國防部來定。
請卹程序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本條例所定基數之計算,以現役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退撫新制,重新規定基數之內涵。
傷殘等級如下: 一、一等殘。 二、二等殘。 三、三等殘。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殘等。 依前項規定申請殘等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成殘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殘等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求一貫,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傷殘等級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以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有關傷殘撫卹金之發給標準有所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改為「如下」。 四、考量現行部分作戰、因公傷殘人員於退伍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五年內,仍在領卹且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身心障礙等級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前項等級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複檢屬實,得改列等級。 依前項規定申請等級複檢者,以服現役者為限。但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核定有案者,於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原因身心障礙等級增劇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請卹程序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退撫新制,重新規定基數之內涵。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為求一貫,將原條文第十二條有關傷殘等級之規定移列為本條,以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有關傷殘撫卹金之發給標準有所連貫。 三、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如左」改為「如下」。 四、考量現行部分作戰、因公傷殘人員於退伍除役後「殘等增劇」,因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無法重新檢定殘等,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人員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再議卹。」之精神,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於其不具現役軍人身分後五年內,仍在領卹且因同一傷因殘等增劇者,仍得申請重新檢定殘等。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等」用語,修正為「等級」或「身心障礙等級」,第三項但書之「作戰、因公成殘」修正為「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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