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的規定,對於因傷致身心障礙的軍人,根據其障礙等級的不同,給予不同程度的撫卹金。具體細節如下: 1. 作戰致身心障礙: - 一等致障: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 二等致障: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三等致障: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2. 因公致身心障礙: - 一等致障: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 二等致障: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三等致障: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3. 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一等致障: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等致障: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等致障: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此外,對於確定為三等以上等級的空勤、潛艦人員,其服務期間因一、二款原因致身心障礙的,年撫金將按照上述各款標準增加七個基數。 最後,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實際具領時產生身心障礙的情況,將根據實際情況辦理撫卹給與標準。修正施行前,若過去曾支領贍養金但未發放撫卹金的情況,將按照原有撫卹給與標準進行補發。 根據以上資料,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明確了因傷致身心障礙的軍人可以獲得的撫卹金額及給付標準。
請卹核轉系統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立法理由一、為平衡軍公教待遇一致原則,宜刪除「女以未出嫁」等字。 二、如死亡當事人並無父母、妻子、亦無兒子者,則其「女已出嫁」為受益人並無不當。 三、基於現行人口政策,及男女平等精神,允宜已出嫁之女為受益人之權益。
軍人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生活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十三條規定給與之一次卹金,每一個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之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 二、依第十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十足發給。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改制後撫卹金基數內涵已提高為「本俸加一倍」,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均屬加發部分,爰增列本條文規定,以臻明確。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考量現行傷殘人員撫卹給與偏低,爰適度調增各類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因病或意外傷殘」為傷亡種類之一,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規範「因病傷殘」之發給年撫卹金標準,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殘之規定。」,因涉及軍人重大權利事項,爰將「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另於第四目增訂有關重、輕度機能障礙之給卹標準,以資周妥。 五、查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其意旨為照顧是類人員家屬,惟生還而成殘者,更需國家眷顧,因傷殘家庭不但喪失生產主力,尚須有生產力者照顧傷者,影響家計更甚,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以為照顧。 六、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人員,不發撫卹令之規定刪除,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以求統一。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理由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三、餘維持原條文。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未修正。
請卹核轉系統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一、為平衡軍公教待遇一致原則,宜刪除「女以未出嫁」等字。 二、如死亡當事人並無父母、妻子、亦無兒子者,則其「女已出嫁」為受益人並無不當。 三、基於現行人口政策,及男女平等精神,允宜已出嫁之女為受益人之權益。
一、本條新增。 二、改制後撫卹金基數內涵已提高為「本俸加一倍」,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均屬加發部分,爰增列本條文規定,以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考量現行傷殘人員撫卹給與偏低,爰適度調增各類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 四、原條文第六條第六款規定「因病或意外傷殘」為傷亡種類之一,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僅規範「因病傷殘」之發給年撫卹金標準,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病傷殘之規定。」,因涉及軍人重大權利事項,爰將「意外傷殘」撫卹金之給與標準,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另於第四目增訂有關重、輕度機能障礙之給卹標準,以資周妥。 五、查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死亡,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其意旨為照顧是類人員家屬,惟生還而成殘者,更需國家眷顧,因傷殘家庭不但喪失生產主力,尚須有生產力者照顧傷者,影響家計更甚,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作戰或因公傷殘,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者,其年撫金每年各增給七個基數,以為照顧。 六、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人員,不發撫卹令之規定刪除,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以求統一。
一、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本條例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修正施行後,傷殘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傷殘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三、餘維持原條文。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因傷成殘」用語,修正為「因傷致身心障礙」;「殘等」修正為「身心障礙等級」,並將第一款至第三款序文所定「作戰傷殘」、「因公傷殘」、「因病或意外傷殘」,分別修正為「作戰致身心障礙」、「因公致身心障礙」、「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並將各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殘」字刪除,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並將第二項所定「殘」字刪除,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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