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因傷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四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四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三、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空勤、潛艦人員於服行空勤、潛艦任務之際,因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身心障礙,經核定為三等以上者,其年撫金按第一項各款標準增發七個基數。
-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後,身心障礙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修正施行前,支領贍養金不發撫卹金者,依原撫卹給與標準補發撫卹金。
-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員,均不發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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