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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18基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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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規定基數之計算方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這表示軍人的基數是根據他們最後在職時的本俸加倍計算的。此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的調整支給。這意味著年撫卹金的金額應該跟在職同階級軍人的本俸調整相對應。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軍人在最後一次在職時的本俸是10,000元,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的規定,他的基數就是20,000元。如果在他退伍後,他原本在職時的本俸被調整為12,000元,那麼他的年撫卹金也應相應地調整為24,000元。這是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對基數的計算方式所做的範例解釋。

立法沿革 4

(0371207 制定)

凡頒發之卹金給與令,除中途因故註銷者外,均應於給卹期滿後註銷,發還於傷員本人或法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俾作紀念。

(0560428 全文修正)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0850913 全文修正)

軍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增發危險卹金、特卹金及功績卹金規定,因均屬加發之規定,為期簡化條文,爰予合併規定並改列第十八條。   三、增發卹金之標準原規定由國防部訂定,為期審慎,改由行政院訂定。

(091121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支給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本俸加一倍」係為基數之內涵,至於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之給與係「年撫金」,並非「年撫金基數」,為求明確,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條規定適用本條例對象為現役軍人,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傷亡事故者,亦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爰將「現役」二字刪除;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追晉(贈)人員,係以追晉(贈)後之官階為基數內涵,故另增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等字,以避免規範上之衝突。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371207 制定)

凡頒發之卹金給與令,除中途因故註銷者外,均應於給卹期滿後註銷,發還於傷員本人或法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俾作紀念。

(0560428 全文修正)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增發危險卹金、特卹金及功績卹金規定,因均屬加發之規定,為期簡化條文,爰予合併規定並改列第十八條。   三、增發卹金之標準原規定由國防部訂定,為期審慎,改由行政院訂定。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所稱「本俸加一倍」係為基數之內涵,至於隨同在職同階級軍人本俸調整之給與係「年撫金」,並非「年撫金基數」,為求明確,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四條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原條文第二條規定適用本條例對象為現役軍人,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傷亡事故者,亦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爰將「現役」二字刪除;另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追晉(贈)人員,係以追晉(贈)後之官階為基數內涵,故另增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等字,以避免規範上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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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18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基數內涵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軍人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金應隨同在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