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第15條規定了軍人死亡後,遺族可以選擇請領一次撫卹金及年撫金,或者依照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的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對於服役滿二十年的人員,如果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的成年子女,則可以放棄年撫金,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的一半。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5條第2項,如果軍人具有第6條或第7條規定的情形,遺族在選擇請領一次撫卹金時,還可以額外獲得根據第11條第1款或第2款扣除第3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另外,如果軍人具有第12條規定的情形,遺族還可以根據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15條第3項,當遺族根據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者根據第1項規定請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的一半時,必須在辦理時審慎決定,並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以上資訊的參考來源為「軍人撫養金條例」(中華民國86年11月29日修正)。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一、無法定受領卹金遺族者。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子女者,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選擇改支退休俸之半數,增定本條文。
軍人死亡後,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請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改依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五個基數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二五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服役滿二十年人員死亡後,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棄依第十三條規定請領年撫金,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 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其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者,並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遺族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或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或退休俸半數,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國防部審定並已領取者,不得請求變更。
立法理由一、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為求一致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將該規定精神移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同時考量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將「一次退伍金」發給遺族之相關規定,故明定遺族得按退伍金之計算方式發給「一次撫卹金」,而放棄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又因原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仍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之半數,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為保障是類遺族權益,原條文明定是類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為維護遺族權益,增加其選擇性,將原條文仍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末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已成年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以資明確。 二、基於撫卹優於退除之原則,且為照顧遺族生活,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修正第二項,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定有因執行危險勤務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故明定具有該條情形者,並得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三、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擇領撫卹金種類,應於辦理時由遺族共同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受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為免日後遺族以服喪期間,諸事待理,考慮欠週為由,於撫卹案報經核卹機關核定並領取撫卹金後,申請更改撫卹金種類,為維護行政處分之確定性,並杜爭議,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一、無法定受領卹金遺族者。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支領退休俸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選擇改支退休俸之半數,增定本條文。
一、為增加遺族之選擇性,原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而不發年撫金。」,為求一致性,並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將該規定精神移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同時考量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並無將「一次退伍金」發給遺族之相關規定,故明定遺族得按退伍金之計算方式發給「一次撫卹金」,而放棄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支領一次卹金及年撫金。又因原支領退休俸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仍得選擇支領退休俸之半數,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但子女雖成年,仍在學就讀或殘障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發給至大學畢業或原因消滅時止,為保障是類遺族權益,原條文明定是類遺族得於撫卹前,依其志願,放棄支領年撫金,改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退休俸之半數。為維護遺族權益,增加其選擇性,將原條文仍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末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將「已成年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以資明確。 二、基於撫卹優於退除之原則,且為照顧遺族生活,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修正第二項,軍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情形者,其遺族依前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時,另加發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標準計算而得基數之一次卹金;另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定有因執行危險勤務增發一次卹金之規定,故明定具有該條情形者,並得依該條規定增發遺族一次卹金。 三、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對於擇領撫卹金種類,應於辦理時由遺族共同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受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為免日後遺族以服喪期間,諸事待理,考慮欠週為由,於撫卹案報經核卹機關核定並領取撫卹金後,申請更改撫卹金種類,為維護行政處分之確定性,並杜爭議,爰將上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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