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20條,軍人的服役年資如何計算以及領取撫卹金的規定如下: 1. 服役年資的計算依據是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所定的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例如,如果根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軍人的退伍給與是根據實際的現職年資給與,那麼在計算服役年資時就需根據該規定進行計算。 2. 如果某位軍人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有服役紀錄並在實施後去世,那麼他的前後服役年資將合併計算,並根據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後的規定來給付撫卹金。 例如,如果在退休撫卹新制實施前,軍人已經有5年的服役年資,並且在實施後去世,那麼他的服役年資會合併計算,不僅包括實施前的5年,還包括他去世前在實施後的服役年資。根據新制的規定,他的遺族將按照新制的規定來領取撫卹金。 3. 對於修正施行前的撫卹案件,仍然按照修正施行前的規定進行處理。 例如,如果在修正施行前已經有某項撫卹案在審理中,那麼即使在修正施行後該案件還未完成,仍然需要按照修正施行前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處理。
經宣告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自行歸隊或回籍逕投該管地方政府陳明不能歸隊原因者,應即將卹金給與令繳銷其已領卹金從寬免繳,如係有意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卹金者,除追繳卹金給與令外,並依法治罪。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一、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障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傷殘撫卹令。 前項傷殘人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支領贍養金者,僅發傷殘撫卹令,不發撫卹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維持原給卹標準。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周延。 四、文字修正。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時,發給退除給與,若於本條例所定期間亡故,則依本條例發給死亡撫卹給與,「退除給與」與「死亡撫卹給與」原為一體之兩面,且同一人於服役期間不可能同時發生上述兩種事實,為求一致性,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係規定撫卹金之支付及基金相關事項,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之併計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死亡之撫卹案如何辦理顯有不同,爰將該三項移列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原條文第五項規定係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死亡之撫卹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經宣告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自行歸隊或回籍逕投該管地方政府陳明不能歸隊原因者,應即將卹金給與令繳銷其已領卹金從寬免繳,如係有意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卹金者,除追繳卹金給與令外,並依法治罪。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一、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維持原給卹標準。 三、增列第二項,以求周延。 四、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辦理退伍除役時,發給退除給與,若於本條例所定期間亡故,則依本條例發給死亡撫卹給與,「退除給與」與「死亡撫卹給與」原為一體之兩面,且同一人於服役期間不可能同時發生上述兩種事實,為求一致性,故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係規定撫卹金之支付及基金相關事項,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係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服役年資之併計及退撫新制實施前死亡之撫卹案如何辦理顯有不同,爰將該三項移列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原條文第五項規定係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死亡之撫卹辦理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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