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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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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2. 2.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3. 3.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的規定: 1. 軍人撫卹金的支付來源是退休撫卹基金,該基金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根據法條的不同項及款,對於一次卹金、年撫金等的發給,退撫基金與所屬機關的分擔比例不同。例如,根據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一次卹金和年撫金的支付比例由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來決定,其中退撫基金支付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剩下的部分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2. 退撫基金的撥繳、管理和運用等事項,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3. 如果軍人的撫卹事宜沒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軍人的法定繼承人可以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的退撫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 這些解釋和資訊可以從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的規定中得到。

立法沿革 6

(0371207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

(0560428 全文修正)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0850913 全文修正)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者。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或寡媳再婚者。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於第五款中增列「寡媳」,同時刪除「或已與人同居」之文字,以杜絕爭議而符實際。   三、第七款非為喪失權利之原因,不宜列入,乃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將第七款修正改列為第二十三條。

(0911210 全文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係軍人撫卹金之支付規定,第三項為規範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與第一項年資採計無關,爰予彙整合併,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伍、除役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八條規定加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年撫金及第二十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係依繳交基金年資比例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分擔,惟實務上考量計算基金繳交費率時,並未將加發之部分納入計算,且公務人員並無傷殘撫卹事項,是以,現行實務上係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爰配合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係基於所屬機關職權新增給之項目,為符實際,將前述各項所需經費明定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不合撫卹人員,得申請發還其原繳退撫基金費用。

(1080503 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523 修正)

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應依繳費年資占核定給卹年資之比例,由退撫基金支付,其餘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與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仍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軍人死亡,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軍人之法定繼承人得向核卹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卹機關核定後轉請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發還軍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及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年利率加計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軍人死亡時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則由死亡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及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應全數由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0371207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

(0560428 全文修正)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於第五款中增列「寡媳」,同時刪除「或已與人同居」之文字,以杜絕爭議而符實際。   三、第七款非為喪失權利之原因,不宜列入,乃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將第七款修正改列為第二十三條。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係軍人撫卹金之支付規定,第三項為規範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與第一項年資採計無關,爰予彙整合併,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伍、除役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因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八條規定加發之一次卹金、第十九條規定加發之年撫金及第二十條規定發給之傷殘撫卹金,係依繳交基金年資比例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分擔,惟實務上考量計算基金繳交費率時,並未將加發之部分納入計算,且公務人員並無傷殘撫卹事項,是以,現行實務上係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爰配合修正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係基於所屬機關職權新增給之項目,為符實際,將前述各項所需經費明定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六條,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不合撫卹人員,得申請發還其原繳退撫基金費用。

(1080503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傷殘」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120523 修正)

一、軍人死亡時發給之一次卹金及年撫金,係由退撫基金及所屬機關按撥繳比例共同支付,但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人員發給之年撫金或一次卹金、第十二條規定增發之一次卹金、第十四條規定增發之年撫金、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發給之一次卹金、第十七條規定發給之身心障礙撫卹金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之撫卹金,則由死亡軍人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考量國軍照顧袍澤德意,及降低基金管理機關重新審定作業負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第五項規定發給之年撫金及第六項規定增給之年撫金,應全數由所屬機關相關預算科目項下編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臺灣銀行」銜稱已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修正第三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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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21 條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