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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22退撫基金之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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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2. 2.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3. 3.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4. 4.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2條,該條例內容如下: 1.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 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 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2.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3.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4.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根據上述內容,軍人撫卹條例第22條主要討論了有關退撫基金之補繳事宜。根據第1項,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其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或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的年資將不予計算。而根據第2項,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且應繳納基金費用的年資,轉任志願役軍人時應將原本未領取的基金費用本息移撥至退撫基金帳戶中計算。至於第3項則是提到了轉任至軍人任官後的三個月內,可以向服務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期者需加計遲延利息。最後,根據第4項,應補繳的退撫基金費用將由基金管理機關根據服務年資和等級,按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性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中。 以上資訊來自於軍人撫卹條例以及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4

(0371207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0560428 全文修正)

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0850913 全文修正)

撫卹受益人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一條予以修正簡化,以利處埋。

(0911210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應繳基金費用之年資,應於轉任志願役軍人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於轉任軍人任官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逾三個月期限者,另加計遲延利息,始得併計其服役年資。   前項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軍人同期間相同階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志願役軍人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軍人撫卹年資採計等事項,事涉軍人及遺族重大權益,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如休職或因案停役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時,其年資則採計至停役生效日止。   四、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曾任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軍人時之年資併計及補繳基金等相關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補繳基金之計算方式。

  • 名詞
  • 政務人員名詞
(0371207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0560428 全文修正)

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一條予以修正簡化,以利處埋。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軍人撫卹年資採計等事項,事涉軍人及遺族重大權益,爰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年資採計,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如休職或因案停役人員發生傷亡事故時,其年資則採計至停役生效日止。   四、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曾任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軍人時之年資併計及補繳基金等相關規定。   五、第四項明定補繳基金之計算方式。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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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22 條規定:「依本條例撫卹之志願役軍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