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3條,如果軍人死亡在追晉(贈)官階後,根據追晉(贈)官階的議卹,其增加的撫卹金應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然而,如果原階核卹較優的話,則從其原階發給撫卹金。 根據上述法條,一個範例可以是一名軍人在軍職期間被追晉官階,然後不幸去世。根據追晉官階的議卹,該軍人的遺族可以獲得根據新官階增加的撫卹金。如果原階的撫卹金高於追晉官階後的撫卹金,則根據法律,遺族將繼續領取原始階級的撫卹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修正並列為專條。
軍人死亡經追晉(贈)官階者,依其追晉(贈)官階議卹,其增加之撫卹金,並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但原階核卹較優者,從其原階發給卹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修正並列為專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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