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傷亡通報令)規定: 1. 傷亡撫卹案件的審核由國防部負責。必要時,還可以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2. 如果受益人認為核定的傷亡種類不符合,可以在收到傷亡通報令後的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新審核。 根據最新的《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資料,這個法條規定了傷亡撫卹案件的審核機制。根據這條法條,國防部負責審核傷亡案件,並在必要時可以發給傷亡通報令。這個傷亡通報令可以作為對受益人核定傷亡種類的證明文件。 另外,如果受益人認為核定的傷亡種類不符合,他們可以在收到傷亡通報令後的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新審核。這樣可以為受益人提供一個申請重新評估的機會,以確保他們享有應有的撫卹權益。 這是根據軍人撫卹條例最新資料所得出的解釋,其中並沒有具體舉出範例。
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不合殘等之重度機能障礙,照三等殘年撫金一次給與,兩年年撫金之和。輕度機能礙障,照三等殘年撫金給與一年,均不給卹金給與令。 在役患病成殘者,依其檢定殘等,比照陣傷殘等,各降一等給與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義務役官、士、兵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按志願役同階級人員之標準計算。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下士四級標準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 前項人員無須自繳基金費用,其於服現役期間傷亡者,所需撫卹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付之。 志願役士官撫卹金給付之基數,本俸未達下士四級者,按下士四級之標準計算。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義務役官兵獲得更合理撫卹待遇,又為使志願役士官中本俸未達下士四級的低階官兵也能比照義務役官兵獲得較合理撫卹,爰予增訂。
傷亡撫卹案之審核,由國防部為之。必要時,並得交由所屬機關發給傷亡通報令。 前項傷亡通報令經頒發後,受益人認為核定傷亡種類不符時,得於傷亡通報令收受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核定機關申請重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傷亡撫卹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署發布傷亡通報令,該通報令並載有當事人傷亡原因及核定撫卹種類,為保障撫卹受益人之權益,若其對撫卹案審定結果有異議,同意其向國防部申請重核及再重核;因係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三、至依本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審定後,撫卹金之補發方式,鑑於領受一次撫卹金(以死亡日計算給與)或年撫金(自死亡之次月起給與)而有所不同,擬於施行細則規定。
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不合殘等之重度機能障礙,照三等殘年撫金一次給與,兩年年撫金之和。輕度機能礙障,照三等殘年撫金給與一年,均不給卹金給與令。 在役患病成殘者,依其檢定殘等,比照陣傷殘等,各降一等給與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義務役官兵獲得更合理撫卹待遇,又為使志願役士官中本俸未達下士四級的低階官兵也能比照義務役官兵獲得較合理撫卹,爰予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傷亡撫卹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署發布傷亡通報令,該通報令並載有當事人傷亡原因及核定撫卹種類,為保障撫卹受益人之權益,若其對撫卹案審定結果有異議,同意其向國防部申請重核及再重核;因係屬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三、至依本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審定後,撫卹金之補發方式,鑑於領受一次撫卹金(以死亡日計算給與)或年撫金(自死亡之次月起給與)而有所不同,擬於施行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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