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8條,有兩項規定。首先,如果撫卹受益人是未成年或被宣告監護的人,則他們的請領撫卹金和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法律所設置的監護人代為辦理,直到撫卹受益人成年或監護宣告被撤銷為止。其次,根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且在修正生效之後未滿十八歲的人,在滿十八歲之前仍然適用修正生效前的規定。 參考資料: - 台灣官方法規資料庫「軍人撫卹條例」。
傷劇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臨陣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陣亡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給卹。 二、因公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積勞病故例戰時給卹九年,平時給卹七年。
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之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傷亡者,依前條規定辦理撫卹。 前項人員如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員工,於死亡時,僅得就其本職或軍人撫卹擇一支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因召集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屬現役軍人,故對其發生傷亡時,辦理撫卹加以明確規定,以利執行。 三、接受召集人員如具公教人員身分,為免重複辦理撫卹,爰為第二項規定。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禁治產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修正條文規定事項,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未修正。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傷劇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臨陣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陣亡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給卹。 二、因公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積勞病故例戰時給卹九年,平時給卹七年。
一、本條新增。 二、因召集人員,於召集入營後屬現役軍人,故對其發生傷亡時,辦理撫卹加以明確規定,以利執行。 三、接受召集人員如具公教人員身分,為免重複辦理撫卹,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修正條文規定事項,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規定,惟因涉及軍人及遺族重大權利事項,爰予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本條。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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