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的規定,撫卹金領受人的權利和尚未領取的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撫卹金領受人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門用於存放撫卹金,該專戶內的存款不得被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然而,如果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金額的情況,支給或發放機關可以收回冒領或溢領的款項,不受前兩項規定的限制。 以最新的《軍人撫卹條例》為主要參考資料,這些規定強調了撫卹金的特殊性,確保撫卹金能夠順利地提供給撫卹金領受人,同時也避免撫卹金被其他人或機構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只有在撫卹金領受人冒領或溢領金額時,才允許支給或發放機關收回款項。 例如,如果某軍人因遭受傷害而有資格領取撫卹金,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的規定,這筆撫卹金是屬於該軍人個人權利的一部分,不能被其他人或機構扣押或供擔保。軍人可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門用於存放撫卹金,這樣可以確保撫卹金不會被用於其他目的或被其他人或機構強制執行時被沒收。然而,如果該軍人冒領了超過自己應該收到的撫卹金金額,支給或發放機關可以收回多冒領的款項。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撫卹金領受人的權益,同時確保撫卹金的正確使用和運作。
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在入伍期間有傷亡時,照下士級給卹,肄業期間照上士級給卹,見習期間照少尉級給卹。
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及軍中聘任人員、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並未納入退撫改革案之適用對象且不予列計服役年資。另軍中聘僱人員亦同,故予另訂撫卹辦法,以臻明確。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其餘部分作文字修正。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撫卹金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金領受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以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用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金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在入伍期間有傷亡時,照下士級給卹,肄業期間照上士級給卹,見習期間照少尉級給卹。
一、條次變更。 二、國軍各軍事院校學生於基礎教育期間,並未納入退撫改革案之適用對象且不予列計服役年資。另軍中聘僱人員亦同,故予另訂撫卹辦法,以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其餘部分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為因應未來撫卹金之發放取消支票或現金,而全面改採直撥入帳方式處理,復為落實本條第一項保障撫卹金領受人基本經濟安全之意旨,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以及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用詞,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撫卹金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撫卹金之用,以及該專戶內之存款,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擴大該專戶之保障範圍與程度。 三、撫卹金領受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撫卹金者,以該筆款項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不應納入保障範圍,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款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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