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撫卹受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將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撫卹受益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會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如果撫卹受益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並經判決確定,則會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三款的規定,如果撫卹受益人被褫奪公權終身,則會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四、死亡者。 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四款的規定,如果撫卹受益人已經死亡,則其配偶、寡媳或鰥婿也會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五款的規定,如果撫卹受益人的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則會喪失領受撫卹金的權利。 以上解釋基於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的規定,並參考了相關資料,如軍人撫卹條例、國家賠償法等法案。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空中與敵作戰殞命者。 二、作戰回防,因人機受傷而殞命者。 三、飛行遭遇襲擊殞命或人機受傷因而失事殞命者。 四、降落部隊,在空中被擊落隕命者。。 五、地面與敵作戰殞命者。 六、參加作戰有關工作,遇空襲被炸殞命者。 七、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為空中陣亡第五至第七款為地面陣亡。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案之實施,故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撫卹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撫卹金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撫卹受益人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 四、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增列「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列「鰥婿」。 七、查原條文係規定「撫卹受益人」喪失其領受撫卹金權利之各項情形,而原條文第六款所規定喪失請領撫卹金權利者,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即不具撫卹受益人身分,爰予刪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空中與敵作戰殞命者。 二、作戰回防,因人機受傷而殞命者。 三、飛行遭遇襲擊殞命或人機受傷因而失事殞命者。 四、降落部隊,在空中被擊落隕命者。。 五、地面與敵作戰殞命者。 六、參加作戰有關工作,遇空襲被炸殞命者。 七、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為空中陣亡第五至第七款為地面陣亡。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軍公教退撫改革案之實施,故增列第二項「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序言「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撫卹受益人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之用語修正為「請領」。 四、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款修正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配合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增列「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修正條文第五款增列「鰥婿」。 七、查原條文係規定「撫卹受益人」喪失其領受撫卹金權利之各項情形,而原條文第六款所規定喪失請領撫卹金權利者,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即不具撫卹受益人身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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