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的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此條款規定了申請撫卹及請領撫卹金的時效,如果在十年內未行使權利,則該權利消滅。但如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請領或續領撫卹金,則可以保留權利,並依據實際具領時的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戰時因盡瘁職務而病故者。 二、平時著有勛勞經頒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之規定,而服務經二年以上而病故者。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參照行政程序法及民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保障遺族權益,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續領時,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又第四十一條規定:「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保留其遺族請領撫卹之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惟因涉及軍人及遺眷重大權利事項,爰予合併修正,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但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八,對大陸地區保留卹權遺族請領撫卹標準訂有明確規範(五十六年以前之卹案按五十六年之發給標準,五十六年以後之卹案按當事人亡故當時之標準計算),與本修正條文所定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顯有不同,故明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戰時因盡瘁職務而病故者。 二、平時著有勛勞經頒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之規定,而服務經二年以上而病故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原條文參照行政程序法及民法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保障遺族權益,原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核定保留卹權,或因特殊事故無法續領時,得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又第四十一條規定:「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保留其遺族請領撫卹之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惟因涉及軍人及遺眷重大權利事項,爰予合併修正,提升法律位階,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但考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八,對大陸地區保留卹權遺族請領撫卹標準訂有明確規範(五十六年以前之卹案按五十六年之發給標準,五十六年以後之卹案按當事人亡故當時之標準計算),與本修正條文所定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顯有不同,故明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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