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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35志願役因病或意外死亡之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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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35條,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在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死亡事故,可以依照本條例辦理撫卹。這表示當志願役軍人在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而死亡時,其家屬有資格申請撫卹金。 比方說,如果一位志願役軍人在停役期間因意外事故不幸身故,他的家屬可以向相關機關申請軍人撫卹金以獲得相應的補償。

立法沿革 2

(0371207 制定)

年撫金之給與區分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長,照現役同級月薪給與六個月薪俸。   二、陣亡或死亡軍士,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六個月餉。   三、陣亡或死亡之兵,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八個月餉。   四、負傷人員,年撫金不分官兵,一等殘給與三個月薪餉,二等殘給與二個月,三等殘給與一個月,空中陣傷者,照此規定再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年撫金,概依請領之月前一個月官兵薪餉金額給與。

(0911210 全文修正)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死亡」撫卹給與,係由軍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且參考公務人員在現行實務上對「因案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等非在職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死亡人員,均同意辦理撫卹,並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休職」、「因案停職」、「留職停薪」人員納入適用對象,而軍人與公務人員不同者,為定有「停役」之規定,雖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停役者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考量其尚未依法辦理退伍或除役,且退撫基金包涵其個人繳交部分,是以,志願役官士兵於停役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仍以比照現役人員辦理撫卹為宜,爰配合增訂本條;又考量停役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可能發生「作戰」「因公」等原因之撫卹事故,故明訂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三、有關傷殘撫卹給與,係因軍人任務特性而較公務人員為多之撫卹給與項目,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傷殘」撫卹項目,且退撫基金,亦不給付傷殘撫卹金,亦即傷殘撫卹金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為基於對傷殘官兵照顧之給付行政。考量現行條例僅對現役軍人辦理撫卹,而停役人員,則完全無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且基於傷殘撫卹金不似死亡撫卹金係由國防部及個人繳交之基金給付,有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又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停役原因甚多,其中包含「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撤職」等項,該條例修正草案更將「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嫌經起訴者」納入停役原因,查「傷殘撫卹金」原係為照顧國軍官兵於現役期間發生傷殘事故時所為之行政給與,現若配合「死亡撫卹給與」擴及發給停役官兵「傷殘撫卹給與」,仍應考量撫卹之發給精神,及對現役官兵之公平性,若因發給傷殘撫卹給與之人員,後經判決有罪,恐社會大眾難以接受,同時基於不鼓勵官兵犯錯之立場,故停役人員仍維持現行不發給傷殘撫卹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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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1207 制定)

年撫金之給與區分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長,照現役同級月薪給與六個月薪俸。   二、陣亡或死亡軍士,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六個月餉。   三、陣亡或死亡之兵,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八個月餉。   四、負傷人員,年撫金不分官兵,一等殘給與三個月薪餉,二等殘給與二個月,三等殘給與一個月,空中陣傷者,照此規定再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年撫金,概依請領之月前一個月官兵薪餉金額給與。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退撫新制實施後各項「死亡」撫卹給與,係由軍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基金支付,且參考公務人員在現行實務上對「因案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等非在職但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死亡人員,均同意辦理撫卹,並於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條將「休職」、「因案停職」、「留職停薪」人員納入適用對象,而軍人與公務人員不同者,為定有「停役」之規定,雖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停役者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但考量其尚未依法辦理退伍或除役,且退撫基金包涵其個人繳交部分,是以,志願役官士兵於停役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仍以比照現役人員辦理撫卹為宜,爰配合增訂本條;又考量停役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可能發生「作戰」「因公」等原因之撫卹事故,故明訂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   三、有關傷殘撫卹給與,係因軍人任務特性而較公務人員為多之撫卹給與項目,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傷殘」撫卹項目,且退撫基金,亦不給付傷殘撫卹金,亦即傷殘撫卹金由國防部全額編列預算支付,為基於對傷殘官兵照顧之給付行政。考量現行條例僅對現役軍人辦理撫卹,而停役人員,則完全無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且基於傷殘撫卹金不似死亡撫卹金係由國防部及個人繳交之基金給付,有權利義務對等之關係,又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停役原因甚多,其中包含「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撤職」等項,該條例修正草案更將「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嫌經起訴者」納入停役原因,查「傷殘撫卹金」原係為照顧國軍官兵於現役期間發生傷殘事故時所為之行政給與,現若配合「死亡撫卹給與」擴及發給停役官兵「傷殘撫卹給與」,仍應考量撫卹之發給精神,及對現役官兵之公平性,若因發給傷殘撫卹給與之人員,後經判決有罪,恐社會大眾難以接受,同時基於不鼓勵官兵犯錯之立場,故停役人員仍維持現行不發給傷殘撫卹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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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35 條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於停役期間,因病或意外發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