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36條,該條規定了撫慰金發給辦法的相關內容。具體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國防部可發給撫慰金,目的是為了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的生活。這表示該撫慰金發給的對象是這些人員,並且是在光復初期的時候。 2. 根據該條第二項,撫慰金發給的適用地區、對象、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以及申領及作業程序等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且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這表示具體的發給辦法是由國防部來擬訂,但需要經過行政院的核定方可生效。 根據此法規,我們無法提供具體的範例,因為參考資料並未提供有關軍人撫慰金發給辦法的詳細內容。
年撫金給與年限區分如左,限滿即將卹金給與令註銷發還以作紀念。 一、空中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四年,地面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年,但受領卹金遺族身份及家庭狀況合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終身給與之。 二、空中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二十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五年,地面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十二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年。 三、戰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十年,平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五年,但其服務在十年以上者給與七年,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九年。 四、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受傷治愈後,僅遺輕度機能障礙,不合傷等之規定者,照三等殘例給與一年年撫金,不給卹金給與令,如係在役患病致殘者,比照陸軍例辦理。
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為照顧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國軍及其眷屬,依原條文,訂有「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因屬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定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本辦法因涉及人民權益及預算支出,依規定應賦予法源依據,且該辦法尚需持續辦理,爰增訂本條。
年撫金給與年限區分如左,限滿即將卹金給與令註銷發還以作紀念。 一、空中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四年,地面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年,但受領卹金遺族身份及家庭狀況合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終身給與之。 二、空中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二十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五年,地面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十二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年。 三、戰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十年,平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五年,但其服務在十年以上者給與七年,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九年。 四、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受傷治愈後,僅遺輕度機能障礙,不合傷等之規定者,照三等殘例給與一年年撫金,不給卹金給與令,如係在役患病致殘者,比照陸軍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國防部為照顧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國軍及其眷屬,依原條文,訂有「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因屬職權命令,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定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本辦法因涉及人民權益及預算支出,依規定應賦予法源依據,且該辦法尚需持續辦理,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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