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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4領受撫卹金之遺族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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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2. 2.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領受撫卹金的遺族按照以下順序確定: 1. 第一順位: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必須是未再婚的。 2. 第二順位: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和鰥婿。但寡媳和鰥婿必須是未再婚的。 3.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限於未成年或由於身體或心理障礙而無法自給者。 4. 第四順位:配偶的父母、配偶的祖父母。限於無人扶養者。 如果在同一順位中有多個遺族無法就撫卹金達成協議,則撫卹金應均分给這些遺族;如果有遺族因為拋棄或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則由剩餘的遺族領受該部分撫卹金。 例如,如果父母和配偶同時是遺族並領受撫卹金,而他們無法就撫卹金的分配達成共識,則應將撫卹金均分給父母和配偶。再例如,如果兄弟姊妹中有某些人因身體或心理障礙而無法自給自足,而其他兄弟姊妹能夠自給自足,則只有那些無法自給的兄弟姊妹有權領受撫卹金。

立法沿革 4

(0371207 制定)

傷亡種類如左:   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三、積勞病故。   四、臨陣受傷。   五、因公受傷。   六、傷劇殞命。

(0560428 全文修正)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0850913 全文修正)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及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條文之一貫性,將原條文第十七條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置於第三條撫卹金發給規定之後。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增列「寡媳」,及將第二款後段「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等字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另第三款文字修正,使更周延。   四、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以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一致。   五、第二項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11210 全文修正)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但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改為「下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及寡媳」等字。   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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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1207 制定)

傷亡種類如左:   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三、積勞病故。   四、臨陣受傷。   五、因公受傷。   六、傷劇殞命。

(0560428 全文修正)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085091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條文之一貫性,將原條文第十七條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置於第三條撫卹金發給規定之後。   三、於第一項第一款中增列「寡媳」,及將第二款後段「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等字刪除,以符社會現況。另第三款文字修正,使更周延。   四、於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以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一致。   五、第二項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0911210 全文修正)

一、配合現行立法體例,將原條文第一項序言「左列」改為「下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及寡媳」等字。   三、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規定,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以資明確。   四、由於撫卹受益人領受撫卹金前,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是以,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含「申請」權及「領受」權二種,為求明確,爰將原條文「撫卹權利」修正為「領受權」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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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撫卹條例第 4 條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撫卹條例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人撫卹條例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