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人員,未經許可進入本條例適用地區之限制海域、空域,該管軍事單位對運輸工具得實施警告、驅離、扣留;對人員得予以留置。必要時並得採行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沒入或發還。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強制其出境。 第一項之限制海域、空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根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5條,大陸地區的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或人員,如果未經許可進入該法例適用地區的限制海域或空域,該管軍事單位有權對運輸工具進行警告、驅離、扣留的處置;對人員則可以予以留置。必要時,也可以採取防衛處置。 根據第2條,扣留的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以及被留置的人員,地區最高司令部或指揮部應在三個月內進行下列處置: 1. 對於扣留的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物品可以沒入或發還。 2. 對於被留置的人員,經調查後可以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或者強制其出境。 該條中所指的限制海域和空域由國防部進行公告。 這些解釋的依據來自《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本身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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