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20 條的規定,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有義務定期進行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的調查、統計以及異動校正工作。此調查應由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配合進行,並提供相關的動員能量資料。至於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的內容、調查程序、編管以及運用的辦法,則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依法定之程序制定。根據資料,尚無法提供有關該法條的最新文獻舉例。
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機動及保修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對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及操作人員定期實施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前項調查,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及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理,並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 第一項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內容、調查程序、編管及運用之辦法,由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面臨動員實施階段人力、物力緊急運輸與搶救、搶修之需,須動員民間輸具及修護廠支援,爰於第一項明定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動員準備階段完成相關調查,建立資料庫備用。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分別明定之。 二、第一項所指相關修護廠係指具車、船、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修護能力之工廠。 三、第二項明定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之義務,俾供業管機關災害防救及規劃動員實施階段應變作為。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動員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訂定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編用之辦法,以應動員整備與實施之需。
一、面臨動員實施階段人力、物力緊急運輸與搶救、搶修之需,須動員民間輸具及修護廠支援,爰於第一項明定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動員準備階段完成相關調查,建立資料庫備用。有關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之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分別明定之。 二、第一項所指相關修護廠係指具車、船、航空器、工程重機械修護能力之工廠。 三、第二項明定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相關修護廠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有配合辦理及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之義務,俾供業管機關災害防救及規劃動員實施階段應變作為。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動員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訂定車輛、船舶、航空器、工程重機械編用之辦法,以應動員整備與實施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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