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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及徵用,應簽發徵購、徵用書,命令財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交付應徵財物;演習單位於接收財物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載明品名、數量、新舊程度及評定價格;如為徵用,並應載明徵用期限,交予所有人或管理人。
  2. 在同一年度內,各主辦演習機關分別或重複向同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徵購、徵用財物者,應經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但專利品、獨家代理商品或演習地區別無選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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