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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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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
  2. 2.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3條的規定: 1. 如果在徵用期間,被徵用的財物受到損壞,主辦演習機關應該進行修復。如果無法修復或財物毀壞、滅失,則應解除徵用並支付補償金。 2. 損失的補償應在調查確定後的六個月內進行,主辦演習機關應該支付補償。 以下是相關參考資料: -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33條:根據最新修訂的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該條提供了對受徵用財物損壞的修復和補償的規定。 - 台灣地方法院的判決書或裁判書:台灣的司法機構對於相關案例和事件做出的判決書或裁判書可能提供了更具參考價值的內容。

立法沿革 1

(0901025 制定)

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並於解除徵用時給與補償金。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主辦演習機關應補償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徵用之財物有損壞或滅失時,應予修復或給予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補償受徵用者之損失。至受徵用者請求補償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 損失補償名詞
(0901025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徵用之財物有損壞或滅失時,應予修復或給予補償。   二、第二項明定主辦演習機關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補償受徵用者之損失。至受徵用者請求補償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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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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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3 條規定:「受徵用之財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主辦演習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或毀壞、滅失時,即予解除徵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 3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