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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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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第14條的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有以下幾點規定: 一、在經常戰備階段,如果軍事機關(部隊)需要使用公、民營機關(構)的市內交換(集線)機門號及電路,必須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的租用。 二、如果軍事機關(部隊)需要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的通信設施,必須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再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的租用。但如果因為演習臨時需要使用公、民營機關(構)的長途電路,則在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相關軍事單位協調各相關公、民營機關(構)的租用。 三、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時,如果軍事機關(部隊)需要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作戰專用的長途電路(戰備電路),則由國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並根據需求進行調配。 四、軍事機關(部隊)應根據作戰需求,提前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的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了驗證戰時時公、民營機關(構)的通信設施是否能有效配合軍事需求,國軍可以進行實施演練,而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每年度原則上不超過兩次。 根據以上資料,可以了解到有關戰備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的相關規定和程序。在戰備期間,軍事機關(部隊)必須與相關公、民營機關(構)協調租用通信設施,並提前規劃和測試戰備電路。同時,為了驗證通信設施的效能,國軍可以進行演練,但每年度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至於具體案例,則需要進一步的資料來進行確認。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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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第 14 條規定:「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