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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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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2. 2.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第6條,該條規定了以下兩點: 1.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根據以上規定,在戰備各階段中,公、民營機關通信設施需要支援軍事通信,並且根據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的區域劃分進行管制。每個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負責該管制區的管制工作,並且可以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的軍事機關(部隊)擔任管制分區的單位。 舉例來說,在台灣地區,根據陸海空軍的組織劃分,可能會將台灣地區劃分為北部、中部、南部三個作戰區。在這些作戰區中,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將負責該區域的管制工作,並且可以劃分不同的管制分區,指定相應的軍事機關(部隊)擔任該分區的單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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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第 6 條規定:「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