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可以以下列方式執行: 1. 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根據相關教育法律的規定,國防部會同教育部負責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的設立、變更、停辦等事項。 2. 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國防部負責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的設立、變更、停辦等事項。 根據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2款的規定,所謂軍事訓練機構是指在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的學校或中心。 參考資料:軍事教育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 一、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者,其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 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
立法理由一、國防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國防部掌理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文教、訓練等機構。配合精粹案,組織精簡,部分軍事學校改銜為訓練指揮部、訓練中心,為期人力有效運用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改制後之軍事訓練機構得執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另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定義新增之「軍事訓練機構」,增列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國防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國防部掌理軍事教育之規劃及執行。另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文教、訓練等機構。配合精粹案,組織精簡,部分軍事學校改銜為訓練指揮部、訓練中心,為期人力有效運用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改制後之軍事訓練機構得執行授予軍事學資證明。另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定義新增之「軍事訓練機構」,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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